国家相关医疗保险制度


一、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策与基本医疗保险>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三)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原则上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五)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条 筹集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
    第五条 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为解决个人帐户资金无积累的实际,医疗保险启动之初(暂定三年)内,为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注入部分资金(以下简称“注入资金”)。
    注入标准如下:
    (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年600元;
    (二)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含30年)以上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0元;(三)工龄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四)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五)工龄在1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人员按其退休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第六条 经费来源。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照执行单位,由省财政补助划拨结合用人单位缴纳。其中全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80%,用人单位缴纳20%;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15%,用人单位缴纳85%。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件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黔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黔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在黔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五)用于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有关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参照执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否则,其单位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同时省财政取消由财政补助部分的划拨。
    第十条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位自愿决定,凡单位自愿并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其单位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注入,必须在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到帐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同财政拨款一并注入。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不得超出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业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贵州省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三、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医疗照顾人员。
      二、医疗照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经省卫生厅确认并办理了“干部保健证”的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已退休和享受待遇人员,下同)和高级知识分子;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
      三、医疗照顾人员中,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由单位造册并持省卫生厅制发的“干部保健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持“荣誉证书”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
      四、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经费来源于省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五、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人员,符合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干部病房收治条件,因病住院,其住院费中的床位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疗单位支付。因病情需要到省外就医,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转诊转院暂行规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在外期间的普通干部病房床位费,凭收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外宾、贵宾病房的费用,不予支付。
      六、医疗照顾人员大额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部分,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执行。超过15万元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七、除上述规定外,医疗照顾人员与其他参保人员一样,执行《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按规定承担个人负担部分费用。
      八、此《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同步实施。


四、机关事业单位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指南
    1、 什么是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是为解决参保人员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减轻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负担而建立的一种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2、哪些单位和人员应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
      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每个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3、大额医疗补助缴费标准是多少?如何办理缴费?
      大额医疗补助费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48元,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纳48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一年一保,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不得享受当年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4、大额医疗补助支付范围、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是多少?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其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用药范围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95%,个人自付5%。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5、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如何支付?
      大额医疗补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95%,个人支付5%。

    例1:某职工2004年5月,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50,000元,其中:全自费药费(指不能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100元,乙类药品费100元(指先由本人自付15%,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封顶线金额30,000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如何支付,个人应负担多少费用?
      (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医疗费用50,000元-全自费药费100元-乙类药品费个人先自付的100元×15%=49,885元;
      (2)应纳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的基本医疗费=49,885元-950元(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48,935元;
      (3)按比例计算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金额=30,000元×11%=3,300元;
      (4)进入大额医疗补助的费用=48,935元-30,000元=18,935元;
      (5)进入大额医疗补助的费用个人负担=18,935元×5%=946.75元;
      (6)个人负担总金额=100元+15元+950元+3,300元+946.75元=5311.75元(占总费用的10.62%)。

    例2、某退休人员2004年5月,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50,000元,其中:全自费药费100元,乙类药品费100元,封顶线金额30,000元,大额医疗补助费用如何支付,个人应负担多少费用?
      (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医疗费用50,000元-全自费药费100元-乙类药品费个人先自付的100元×15%=49,885元;
      (2)应纳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的基本医疗费=49,885元-750元(比在职职工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减少200元)=49,135元;
      (3)按比例计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分担金额=30,000元×5.5%(按在职职工三级医院个人能负担比例减半计算)=1,650元;
      (4)进入大额医疗补助的费用=49,135元-30,000元=19,135元;
      (5)进入大额医疗补助的费用个人负担=19,135元×5%=956.75元;
      (6)个人负担总金额=100元+15元+750元+1,650元+956.75元=3471.75元(占总费用的6.94%)。

    6、大额医疗补助费用如何结算?
      参保人员特殊兵种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终结,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纳入大额医疗补助范围,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属大额医疗补助费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7、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起止时间如何计算?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一年一保。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起止时间按自然年度计算。在医保计算机管理系统中,从每年12月31日24点起封锁大额医疗费用自付信息,待新的年度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加纳大额医疗补助费后,予以解锁。

    8、1月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单位,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新年度1月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单位,在新年度1月31日以前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后,参保人员从1月1日起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即:足额缴费后,从1月1日零点起解除封锁的大额医疗费用支付信息,参保人员可从1月1日起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在新年度1月31日以后才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的,从足额缴费的次日起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即:自足额缴费的次日零点起解除封锁的大额医疗费用支付信息,参保人员可从次日零点起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自封锁大额医疗费用支付信息之日起到解除封锁之日止,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补助费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9、1月1日以后参保的单位,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新年度1月1日以后参保的单位,从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即:自足额缴费的次月1日零点起开通大额医疗费用支付信息,参保人员可从次月1日零点起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开通大额医疗费用支付信息之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补助费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10、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中断缴费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中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补助费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指南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南
    1、现行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制度有什么弊端?
      我国现行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制度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制度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一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职工缺乏自我保障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二是对医患双方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服务成本高、效率低,浪费严重。三是覆盖面比较窄,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得不到应有的医疗保障。四是职工医疗费用社会互济程度低,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制度的弊端,阻碍了劳动力的流动以及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许多经济不发达地区和效益差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得不到保障,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

    2、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什么?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有什么区别?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四个转变:一是从单位自我保障向社会共济的转变;二是从单位管理向社会化管理转变;三是从费用自筹向双方负担社会筹集转变;四是从无限责任的福利保障型向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障型转变。

    4、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帐结合。
      “基本保障”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相应的筹资水平要根据目前我国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只能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广泛覆盖”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要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
      “双方负担”是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统帐结合”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并明确各自得支付范围和作用,统筹基金发挥工资作用,个人帐户发挥制约和积累作用。

    5、什么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根据“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帐结合”的原则,依法对职工的基本医疗权力给予保障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

    6、为什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使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体现了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实现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均衡医疗费用负担,分散医疗风险,实现社会公平。个人帐户的建立,则体现了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能的健康投资意识,促使职工年轻、健康时为年老、多病时积累医疗保险基金,以建立起纵向的个人积累保障机制。同时,个人帐户上的钱归个人所有,提高了个人的责任感,促使职工个人在医疗消费中自我约束,强化费用支出的制约机制。

    7、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8、如何妥善处理好特殊群体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结局俄。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用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給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对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9、申请破产企业职工如何参保?
      根据<<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可以享受1年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1年后由接收安置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无接收单位的,由本人按规定继续加纳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随同接收安置单位一同参保,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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