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是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围绕所科技发展、改革创新努力工作;
    五、在推动知识创新工程试点的同时,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创新文化建设。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本所在职职工均有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和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四条 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五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所行政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工会通报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制定发展计划和起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文件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所行政依法管理,开展科研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所的财产,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第九条 工会应当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职工,引导职工增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观念,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帮助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社会主义公德。
    第十条 工会对职工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岗位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和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工会应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召开研究用人制度、分配制度、职工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参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法监督聘用合同的履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规定处罚职工或解除职工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应组织职工参加疗休养活动,所行政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 工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二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所工会委员的同意,还应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所财务应当每月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工会应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缴经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所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所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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